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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某山庄使用过期食品,罚款51000元!

转载 张金兰2024/09/19 09:11:32 发布 IP属地:未知 来源: 作者: 7293 阅读 0 评论 46 点赞

近日,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开一则行政处罚,以下是案件详细内容: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左右从农贸市场以10元/瓶的价格购入1箱(16瓶)“久仙牌”酒酿用于当事人店内经营使用(用于制作菜品酒酿圆子),该批次“久仙牌”酒酿的标称信息如下:生产日期:20230612;保质期:12个月(常温);净含量:500克(毫升);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9200072;生产企业:南通久仙食品有限公司。截至2024年6月18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止,已超过保质期限的上述“久仙牌”酒酿放置在当事人厨房内的货架上,本局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久仙牌”酒酿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仍于2024年6月17日晚使用上述超过保质期的1瓶“久仙牌”酒酿制作并售出1份菜品酒酿圆子,该份酒酿圆子的售价为25元/份。因当事人经营记录不全,该批次其他“久仙牌”酒酿是否在保质期内使用,无法查清,以现场查获的7瓶已超过保质期的“久仙牌”酒酿(以成本价计)和制作售出的1份菜品酒酿圆子计,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95元,违法所得25元。另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面积为450平方米。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等情况,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已经超过保质期限的7瓶“久仙牌”酒酿;2.没收违法所得25元;3.罚款51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51025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来源:浙江政务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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