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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只有劳务合同,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怎么办?

转载 张金兰2024/07/12 08:43:10 发布 IP属地:未知 来源:法治嵊州 作者: 4972 阅读 0 评论 47 点赞


伴随我国人口老龄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的人员越来越多,对于这部分劳动者,在实践中很多劳动者仅与用工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发生意外,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近日,赤峰市宁城县法院办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已退休,却倒在工作岗位上

67岁的老李在春节期间找了一份打更的工作。一天清晨,接替老李去值班的小刘发现老李躺在门卫保安室地上一动不动,并且头部有伤口,小刘立马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住院三周后,老李在医院去世。

家属起诉公司要求赔偿

老李去世后,老李的家属将公司诉至宁城县法院,要求公司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

老李的家属认为,老李发病后公司未及时对其进行救治导致病发身亡,同时认为老李也属于公司的员工应认定其与公司系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老李系临时性接替打更工作,属于劳务关系;老李自身患有基础性疾病导致病发身亡公司并无过错,且公司已经支付老李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

法官用心用情当庭调解

经了解,老李春节期间通过同乡介绍至该公司进行短期劳务工作,工作内容为晚上临时打更,无固定工作时间,工资按次结算,老李与该公司符合劳务关系一次性、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

承办法官耐心向双方当事人讲解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及相关法律规定,又从情理角度让双方换位思考互相体。在调解过程中,公司负责人表示理解老李家属失去亲人的悲伤,同意再支付8万元。至此,该起案件得以圆满化解。



法官说法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仅有一字之差,但其法律性质及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截然不同。

名为劳务合同,也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用工责任,在本应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通过变更合同名称的方式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一些劳动者也理所当然地认为签订了劳务合同就属于劳务关系,从而未能依照劳动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个人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判断不能单纯以双方之间形成的书面协议名称为判断标准,应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进行综合认定。

劳动者在日常中如果遇到“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者需在工作中注意搜集本人接受用工单位管理、服从用工单位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如上下班考勤记录、工资流水、工作证明等,通过劳动仲裁来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被确认后,用工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若构成工伤,由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原本应由保险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则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如为劳务关系,也可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劳务合同通常指雇主与个人之间就完成某项具体工作或服务而达成的协议,是支付报酬与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在不满足劳动关系从属性要求时,劳动者与用工方确实仅构成劳务关系,如果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适用工伤保险制度的特殊情形,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劳动者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与工伤相比,人身损害赔偿在救济程序上,劳动者可以不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伤残评定上,工伤适用的是《工伤致残等级》,提供劳务者受伤则适用的是《人损致残分级》。

提供劳务受害,应当了解这些内容。

目前,社会上存在大量劳务雇佣现象,接受劳务者多为规模较小的企业或个人,存在着设施不健全、疏于管理、安全保障措施较少、风险意识薄弱等问题,一旦发生事故,双方均会产生困扰。

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结合劳务的性质、受伤地点、提供劳务者的行为目的与接受劳务方的所获利益等综合进行判断。除了日常在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外,在从事接受劳务方安排的临时性工作、乘坐接受劳务方安排的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等都可以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

提供劳务者要提高自身的法律风险防控意识,在签订合同时要依据实际情况,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同时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工作时做好自身防护、规范工作,如若工作时发生意外,注意留存好相应证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接受劳务方应通过正规途径依法用工,做好安全培训,保障工作环境、工具的安全性,确保安全保护措施到位,从源头预防减少事故。




来源:宁城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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