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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位于嵊州市某工地启动改扩建工程,施工单位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署项目土方运输合同,由该运输公司全权负责项目的土方运输作业。在运输作业过程中,当事人为了方便运输车辆进出,在未办理任何林地使用、林木采伐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毁坏了项目东侧地块上原有林木,以此修建临时运输道路。
2026年4月,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嵊州市林业局)执法人员在线下日常检查中发现该违法线索,向当事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恢复林木原貌、补种相应林木。
经技术公司依法鉴定,本次被毁坏的林木蓄积为15.0立方米,折合材积9.0立方米,涉及林木共126株。2026年6月,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毁坏林木资源的总价值为2700元。
执法部门在复查时确认,当事人已在违法毁坏林木的原地完成补种,补种林木株数为154棵。后续该案件移送至嵊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执法机关依法履行立案调查、权利告知等法定程序,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书面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嵊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调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毁坏林木行为,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一般”处罚阶次,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按照毁坏林木价值的二倍处以罚款,即处罚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整(¥540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林防〔2023〕23)
3.01“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分为三个阶次:
较轻:毁坏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毁坏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上10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毁坏林木立木材积10m³以上或者幼树500株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临时便道”不是法外之地
本案是工程施工配套作业中比较典型的无意识涉林违法案例。不少项目参建单位误以为“为了施工便利临时开路不算大事”,但实际上只要涉及林地,无论是永久占用还是临时使用,无论是主体工程还是配套便道,都必须依法审批。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擅自采伐、损毁公益林或商品林内的林木,都属于违法行为。
2.补种不能替代罚款
有当事人误以为“我把树种回去就行了,不该再罚款”。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责令补种+可以并处罚款”的双重责任。补种是恢复生态的法定义务,罚款是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二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即便后续主动完成林木补种,也仅能作为从轻裁量的情节,无法抵消毁坏林木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质,仍需承担对应的行政处罚责任。本案中当事人虽已补种154株,仍被处以5400元罚款,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3.跨区域违法同样受罚
本案当事人注册地非本市,违法行为发生在嵊州市。根据《行政处罚法》管辖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嵊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企业切勿抱有“异地违法没人管”的侥幸心理。
4.毁林情节严重可能触犯刑法
本案毁坏材积9.0立方米,属于行政违法范畴。但若毁坏林木数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如滥伐林木罪一般以10立方米或幼树500株为起点),则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罚款不是终点,情节严重者将面临牢狱之灾。
在此也提醒所有工程建设单位、运输作业相关主体:项目开工前应当全面梳理施工涉及的地块属性,若施工需要占用林地、采伐或损毁林木,必须提前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林地许可、林木采伐许可等相关手续,切不可为了提升施工效率擅自毁坏林木。全社会都应当自觉遵守林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共同守护林业生态资源安全。
文字:束佳蔓
编辑:吕星怡
审核:叶向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