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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10/31 09:16:57 发布2239 浏览0 回复0 点赞
晚风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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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6年2月,嵊州市卫生健康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嵊州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涉嫌存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当日即赴该口腔门诊部开展监督检查。经查,该口腔门诊部配备X射线影像诊断设备(口腔CT)1台且正常使用,存在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结合现场检查笔录、对受委托人等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举报视频等证据,可以确认该口腔门诊部安排工作人员从事CT拍片操作,且未组织其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查处情况

该口腔门诊部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并结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本应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但是,本案在进行行政处罚裁量讨论时,适逢《浙江省卫生健康领域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施行。鉴于该口腔门诊部仅安排1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两年内无同种违法行为记录,且已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及时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无实际健康损害,不存在因健康损害引起的纠纷。因此,结合《浙江省卫生健康领域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最终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21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也是我市在放射卫生领域首次适用《浙江省卫生健康领域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既体现了执法的力度与尺度,更体现了执法的温度。




三、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七十五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浙江省卫生健康领域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1.仅涉及1名劳动者,两年内无同一种违法行为记录,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及时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无实际健康损害,不存在因健康损害引起的纠纷或纠纷已化解的,罚款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




四、警示提醒

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关键环节,分为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三类。其中,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劳动者开始从事有害作业前完成,主要目的是发现有无职业禁忌症,建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的职业健康档案。本案中,该口腔门诊部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直接从事CT拍片操作,暴露出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意识淡薄等突出问题,在放射诊疗机构中具有一定代表性。

各放射诊疗机构应当引以为戒,切实履行职业病防治与放射防护主体责任,严格落实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杜绝未经体检即安排上岗的行为,真正把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权益放在首位


来源:嵊州市疾控中心
原标题:以案释法|放射工作人员未体检,罚!情节较轻,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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